民无信不立,国无德不强


在转制过程中对老工人所造成的伤害,


是官僚主义的产物,是对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的严重践踏


                                                 古镜

    我国的社会主义法治,即“广大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行使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务,管理社会事务,保证国家各项工作都依法进行,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把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事业全面推向21世纪》)这一论述概括了社会主义法制的内涵。


法治的基本要求是严格依法办事,法律在各种社会调整措施中具有至上性,且法律应当是“良法”“善法”,而不是当权者的任性。(法律概论)


不溯及既往原则:新法律规定生效后,新法律的规定不能溯及过去的行为,过去的行为要依照行为时的法律执行。(立法法)


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劳动法)
   
按照法治的基本要求,我们作为为国家贡献一生的老工人,站在法律的角度对老工人下岗问题提出我们的看法。自从1995年在固定工向合同工转制过程中,单位单方面让我们必须签订一份5年的劳动合同,并称这是上级的规定,合同期满后,只要不违反劳动纪律,都会再与你们续签劳动合同。凡现在不按上级规定签订劳动合同的,被视为自动辞职。5年的劳动合同到期后,企业违背了当初他们所做的承诺,大部分人都已下了岗,而少部分人企业又将劳动合同改为一年一签,当我们按照劳动法的规定,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企业说,我们也按照劳动法的规定,经“双方同意”。也就是说如果我们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那么也就违反了领导的意志,所以就连一年一签的资格也没有了。
   
根据合同订立的原则,法律已明确规定:要约与承诺是两个必备的条件。承诺方式可以采用书面、口头、等明示方式,也可采用默示方式,如通过实施一定行为作出承诺。 (合同法)
   1
根据以上清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们认为自我们进入企业之日起,虽然当时没有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已具备了“合同订立”的两个要件,因为当我们进入企业时,是有书面文件的,档案也调入了企业。这一点已具备了书面上的要约与承诺。2 、以我们近30年的工龄以及我们曾为企业做出的巨大贡献,也足以证明,这是企业在行为上做出的一种行为承诺。我们与企业已在事实上确立了合法的劳动合同关系,已成为了一种事实上的长期的劳动合同。


按照合同订立的原则及相关法律的规定以及清楚的事实为依据,我们这些老工人曾为国家建设做出巨大贡献的同时,并没有得到我们应有的劳动回报,如今却让我们这些蚕丝抽尽年近50岁的人,‘自谋出路’自己解决住房问题、养老问题。违反了最起码的法理规范和社会道义。因为改制前在我们所得的最低生活费中,没有包含养老金、失业金、医疗金、住房基金(四金)。也就是说,国家将我们应得工资的一部分,储存起来,等到老了的时候再兑现。(说白了,当时国家就象现在的基金组织,我们这些老工人将自己一生的劳动所得,都储存在这个基金组织里面,可到如今说不认账就不认账了。请问:我们这些老工人平生在国家仓库里积累起的防病养老财富哪里去了?)我们正是出于对国家的信任,才有了今日的遭遇。同时也正是因为这些老工人的勤劳朴实,所以我们还在承受着很多的不公平。由此可见,我们不仅与企业存在着合法的劳动关系,还存在着债务关系。   


基于以上我们的实际情况和法律的基本要求,我们认为企业对待老工人的一些做法以及老工人的下岗,没有法律依据,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有悖于法律规定的合同订立的程序和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而在固定工转制过程中的一些做法,正是由于当权者的“任性”左右了法律及社会道义,随意放弃了法律约定,违反了‘意思表示真实’的有效合同订立原则以及市场经济的“信用”原则。依照不溯及既往原则,过去的行为要依照行为时的法律执行。《劳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也明确规定: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从法理上说,理应遵守过去的行为并通过改革的方式依法履行当初所做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我们依法做出违约补救,以维护国家信誉,因为市场经济的核心,就是信用经济和法制经济。法律也明确表述:“违约行为是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这些行为包括约定义务、法定义务和依据诚信原则产生的附随义务。”从情理和法理上说,我们这些老工人既是改革的参与者,又是改革成本的垫付者。我们在为改革大业做出贡献或做出牺牲的同时,理应得到社会为我们的付出所给予的补偿。否则,不仅有悖于改革的目的,也必然会影响改革的进程。假如社会不能对国有企业职工在体制转轨中丧失的“权益”承担合理而必要的责任,那么企业职工的体制依附情结就不可能彻底消失,只有政府做到这一点,下岗职工才没有了后顾之忧,说什么转变观念,什么体制依恋障碍、心理素质障碍,纯属推卸责任的狡辩,也是一种无赖行径。实事求是的说,正是政府在固定工向合同工转制过程中,随意违背了合同订立的原则,违反了有关的法律程序和法理原则,才导致下岗工人不是在同一起点上和不是出于同等条件下的不公平竞争,不知谁给我们戴上一个“弱者”的帽子。谁也不能否认,老工人曾是社会财富的创造者,但是,我们怎样变成了“弱者”,我们到底又“弱”在那里?只是因为我们没有得到我们应有的劳动回报,才导致我们在这种不公平竞争中处于劣势。现在不是常讲换位思考吗?如果说转变观念,就是生存条件被无理剥夺的话,可能那些站着说话不闲腰疼的人,没有一个人能够转变这样的观念。
   
虽然,在固定工体制转轨过程中,对下岗工人制定了一些优惠的政策,但是,由于政府首先违反了合同订立“要约”与“承诺”的原则,随意放弃了合同订立的信用,致使这些老工人两手空空的就下了岗,如果他们不能得到自己应有的补偿(其实本是属于他们自己的一部分),他们要想在这种不公平的竞争中,找到自己的位置是不可能的,这些优惠政策也就不可能得到落实。(这好比你在银行储蓄了1000元,而到期支付给你却仅有10元,而且还要求你要对他感恩戴德)事实上,政府在固定工转制的过程中,仍然使用的是行政手段,依然印证着“帝王”法的影子,依旧影响着市场经济的实践。


    依据法律规定对老工人下岗及《劳动法》问题,提出我们的一些看法。


1.劳动法规定:“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实际上这里所指的‘十年以上’就是一种落实“要约”与“承诺”在行为上的延续;‘劳动者’就是指在同一单位连续工作十年以上的老工人,而‘应当’二字按汉语辞典解释,就是‘理所当然’。那么,也就是说,为了延续或落实这种“要约”与“承诺”,只要符合在同一单位连续工作十年以上条件的老工人,在双方同意选择延续‘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时,如果在双方达不成一致的情况下,应遵守“要约”的规定,只要劳动者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就符合“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条件。按照合同订立的原则,这个权利应在劳动者一方,这既体现了法律对老工人的保护,也是一种信用的体现方式,更符合《劳动法》的立法精神。同时,也说明充分体现了政府对老工人的关怀,更是对现存事实的尊重,也是本着法理上的[无过错原则]在这些“十年以上”老工人身上的充分体现。按照司法解释,这是一条没有任何附加条件的硬性规定。


以下是早些时候对这一法律执行的一个案例:(原文)


北京晚报文章主页    1999811   星期三


法律援助4位工人争取权益


王宁江


王臣福今年48岁,自从1971年初中毕业后进场工作,它已经在这家工厂做了20多年的模具钳工。1995年,王臣福及侯伟生、黄振强、李得光4名工人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去年底,工厂决定在这份合同到期后不再与它们续签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与王臣福岁数相当的侯伟生、黄振强都是1971年进场,岁数最小的李得光也已45岁,在这家工厂已工作十多年。他们认为,按照劳动法规定,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十年以上的,就应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合同。今年1月,他们向崇文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129日,在劳动仲裁委调解下,双方达成协议:工厂收回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与4名工人重新签订劳动合同。


31日,职代会做出决定:在30日内,王臣福等4人应来厂签订一年期劳动合同。而王臣福4人再次表示拒绝。42日,工厂书面通知他们,与他们解除劳动关系。


王臣福4人又一次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厂方收回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与他们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524日,崇文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做出裁决,对王臣福等4名工人的请求不予支持。


62日,他们不服仲裁,向崇文法院提起诉讼。王臣福4人随即来到北京市法律援助中心寻求法律援助。


市法律援助中心李宇刚律师从繁杂的法律条文中找到了一份重要的法律文件。劳动部19961031日颁布的“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定若干问题的通知”中明确规定:在固定工制度向劳动合同制度转变过程中,用人单位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劳动者,如果其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1)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2)工作年限较长,且具法定退休年龄十年以内的……。也就是说,只要具备其中一个条件,在双方对延续劳动合同达不成一致,如果其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就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


713日,崇文区法院依照劳动法做出判决:撤销工厂做出的与4名工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工厂与4位工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北京市法律援助中心主任李申虹表示,劳动合同制度的改革,涉及一大批工人的利益,但在具体执行中出现了一些偏差,保护弱者,帮助他们全力争取合法权益,正是法律援助中心担负的责任。


 


北京晚报  2001421 


请为“法治”加油


王宁江


前年我写了一篇有关劳动合同的报道:几位在本单位连续工作十多年甚至二十多年的老工人在与单位续签劳动合同时要求按劳动法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但单位不干,而且在劳动合同仲裁中他们输了。在北京市法律援助中心的帮助下,这几位工人在一审法院打赢了官司,而且最后法院二审维持了原判,在此事的报道中,很多有类似境遇的读者表达了对这件事的极大关注。直到今年的年三十,其中一位叫王臣福的工人还在我的呼机上打上对我新年的祝愿。自己的工作没有被读者忘记,这正是记者的幸福。


在北大法律系学习4年,对法律条文的了解绝不是挂一漏万的,但是对于法律的精神和要义却是不敢背叛的。我急切想用每个版面和稿件告诉大伙:法治的最高境界,在于保障普通人对权利的自由享受。我正在努力,请为我加油。


 


从以上这一案例的裁决看出,当初对这一法律的认同确实体现了《劳动法》的公正性。


但是,在以后执行当中却完全背离了《劳动法》的初衷。他们有意忽视“十年以上”这一客观存在的事实,将“双方同意”歪曲为双方是否同意续签劳动合同为前提(或将这一完整的意思表述分解为三个独立的条件)。致使当符合在同一单位连续工作十年以上条件的老工人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时,却受到了“双方同意”的制约,而在现实中,如果企业不同意,劳动者别说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不能实现,很有可能连延续劳动合同资格都会化为乌有。


以下是劳动部对《劳动法》的解释性文件。(文号354)


《劳动法》实施以来,全国推行劳动合同制的工作进展顺利,但部分地区,企业在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过程中提出一些问题,需要予以明确。为此,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在签订劳动合同时,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只要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即可签订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或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二、在固定工制度向劳动合同制度转变过程中,用人单位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劳动者,如果其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1、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


2、……


3、……


4、……。


下面是劳动部又一份解释性文件: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劳部发(1995)309号第45条规定)


“在国有企业固定工转制过程中,劳动者无正当理由不得单方面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也不得以实行劳动合同制度为由,借机辞退部分职工。”


下面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


“根据《劳动法》第二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人民法院可以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以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从以上多个解释性文件可以看出:自实行劳动合同制以来,确实存在一些问题,致使劳动部和最高人民法院才出台了这些解释性文件。


按照上述规定的解释称:是对原固定工转制的老工人实行的一种保护性政策。


对于这一保护性政策谈一下我的看法:


既然是保护性政策,就应当同“双方协商一致”与“双方同意”有所区分。文件称:“签订劳动合同分为‘协商条款’与‘法定条款’,只有对于老工人,法律才赋予了他单独选择劳动合同期限的权利,而对于其他的工人,则必须是双方协商一致。然而,当老工人按照法律赋予的权利,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时,仍受到“双方同意”的制约。导致老工人的权利与协商条款的“双方协商一致”无法区分。致使这一保护性的文件也只是将顺序改变了一下,并没有对老工人起到保护性作用。同样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人民法院可以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而由于这种违反法理的“双方同意”,也就无法界定何谓“应当”。从而也就无法体现和落实‘十年以上’这种“要约”与“承诺”在行为上的延续,更无法体现政府对老工人的关怀。那么,这里就产生了这样一种矛盾,即在一句话里竟然出现了两个截然相反的意思表述。


下面是《工人日报》对劳动法的解释:请大家对照《劳动法》认真看一看。


劳动合同期满,任何一方都有权不续订
孙为新  2001-9-29


近来,我们经常接到一些职工的来信、来电,反映他们在劳动合同期限、续订中的问题。


……
对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签订的条件,根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主要有以下两种:
 1.双方协商一致签订。劳动合同作为一种合同,是双方意思自治的体现。所以,只要双方协商一致,不需要其它任何条件,均可以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只要达成一致,无论是初次就业的,还是由固定工转制的,都有可以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规定,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 2.符合法定条件签订。为体现对老职工的保护,这虽然不必经双方协商一致,但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根据《劳动法》第20条第二款的规定,这一法定条件包括以下三点:一是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都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三是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要求的。倘若劳动者具备以上法定条件的,用人单位必须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但是,如果缺少其中任何一个条件,用人单位均可拒绝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从这个解释中我们又不难看出,作者不顾法理规范,有意将《劳动法》中这一完整的句子分解成三个独立的条件。并称“缺少其中任何一个条件,用人单位均可拒绝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那么“这虽不必经双方协商一致,但必须‘双方同意’。”迄不是自相矛盾?作者在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条款中称:“只要双方协商一致,不需要其它任何条件,”。那么在法定条件签订中,迄不是“为体现对老职工的保护”反而设置更加苛刻的条件?


在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中,由于这种不顾法理,违反合同订立的原则,有意抛开了合同订立的两个要件,《劳动法》规定的:‘在同一单位工作十年以上……’这一体现“合同订立的原则”的重要条件,就形同虚设,也就失去了它存在的意义。因为法规又同时规定了,‘不管是初次就业的,还是固定工转制的,只要双方协商一致,就可以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既然在协商条款里面已作了明确的表述,那么在法定条款里面如果还用‘双方同意’来表示,请问:工作十年以上与工作十年以下又有什么区别呢?‘双方协商一致与双方同意’还有什么不同?‘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就是一句空话。我想对于这种貌似对老工人关怀但在事实上根本没有区别的明显错误,它破坏了法律应当具有的严谨的逻辑结构。作为立法专家来说,是失误还是有意玩弄的文字游戏?很不好讲。(在这样的“双方同意”下, 又怎样来制约“在国有企业固定工转制过程中,……:用人单位也不得以实行劳动合同制度为由,借机辞退部分职工。”)这种荒谬的混乱的逻辑概念,恐怕就连中学生的作文里也不会出现吧,有失于国家法律的权威性。同时,也违背了合同订立的“要约”与“承诺”的基本原则。又使人们对政府的信誉产生了疑惑,即政府到底是不是真的在关怀这些老工人产生了质疑,法律的信用又何在。在现实应用中,由于这种截然相反的意思表述,使众多的老工人无法获得他们应有的权益。


2、关于对“双方同意”这种规定的一点看法。我们的认识是,这种违反法理与逻辑结构的“双方同意”,对那些“十年以上”(强调一下:老工人的“十年以上”和以后的“十年以上”有着根本上的区别。站在历史的角度说,我们这些老工人对国家做出的贡献是无私的,是不讲价钱的。当我们将自己的青春献给祖国的时候,我们没能做任何储备(尤其是对生命的储备)。)的老工人来说,本身就不是一种科学的方法,即违反了合同的订立程序,也违反了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立法原则,比如:甲向保险公司投了一笔保费,当保险公司无力履行或不想履行保险义务或责任的时候,应征得甲同意,如果甲提出要求保险公司履行投保义务,保险公司应当履行。这是人之常情,也是市场经济要求我们的信用所在。而“十年以上”正是老工人储存在国家的各种保险。但这里却将“十年以上”这种客观存在的事实,也是“十年以上”老工人的最基本权利,平白地将“应征得对方同意”变成了“经双方同意”。这不但有违常理,也违背了最起码的法理原则。法律的价值在于公平和正义,难道我们的法律真的违背了自己的初衷,而成为了非正义的帮凶?法律不外乎情理,难道我们的法律真的会成为背离人之常情常理的无情物?


我们不尽要问一下,在这里法定条款与约定条款还有什么不同。劳动法确立的这种不对等的平等是建立在否定客观事实以及企业和员工实力的巨大不平衡的基础上的;绝大多数普通员工与企业相比较是处于绝对的劣势地位,公平、公正的含义应是在同一水平、同一起点、同一平等的主体条件下,站在中立的角度对事件的裁决。而这里所提的“双方同意”正是违背了这一基本理念。依据诚信原则产生的附随义务,从逻辑上讲,对“十年以上”这种客观事实以及对这种行为上的延续,在法理上应该是劳动者占主导地位。再者,企业不管在财力、物力、人力上都大大的强于个别劳动者,特别是这些老工人面对强大的企业优势,抛开合同订立的原则所阐明的“要约”与“承诺”这两个要件。而又用“双方同意”来规范他们的行为,(按照法理的原则:应当是以要约为主,协商为辅。在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时,应以事实为依据,严格遵守“要约”与“承诺”。)不仅是劳动者力单势薄,也是不尊重‘十年以上’这一现存的客观事实。因为企业与劳动者不是在一个平等主体的条件下,这就需要政府用法律的形式加以调节,以其达到维护弱者的合法权益,特别是当代的立法准则是以保护弱者的权益为宗旨,就像《销法》一样,如果没有强大的法律做保障,消费者怎么会有能力去维护自己的权益呢?(也许人们不会忘记,在改革开放初期,“你愿意买,我愿意卖”这种貌似公平的双向选择的交易,在当时很是时髦,然而,到后来人们才认识到,它却是一种无序的双向选择,以至后来造成了大量的坑蒙拐骗,假冒商品到处泛滥,致使到今日还在危害着我们的社会。如果法律不能对这样的“双方同意”加以规范,是必也会造成劳动力市场的无序和混乱,后果将比商品市场的无序更为严重。)更让人不可理解的是,“双方同意”的提出有悖于合同订立的原则,既然这些老工人按照合同订立的程序已经在事实上确立了合法的劳动合同关系,从法理的角度看,首先法律已对“十年以上”这一行为承诺的延续得以确定,既然是法定条款(在劳动合同内容中有法定条款和约定条款之分),也就不存在“双方同意”这一概念;而此种“双方同意”实际上也就是用人单位“一方同意”的另一种形式。它不但违反了合同订立的原则,实际上也违反了市场经济的信用原则。这与民事实体法开宗明义所要求的公平原则相去甚远。而且这样的“双方同意”制度很容易被具有强大优势的企业披上法律的外衣并通过法律的司法功能来对劳动者造成侵害。也就是说,这些老工人在这种“双方同意”下,也只有靠选择丢掉饭碗来维护自己的“权益”了。这样看来,此种“双方同意”比实际上用人单位的“一方同意”遗害尤烈。更何况即使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还有更多的条件制约着劳动者,这种‘无固定期限’也不见得就能‘固定’。因为它已不是计划经济时代的‘固定工’的含义,如果将‘固定工’与‘无固定期限’的概念相混淆,也是一种历史的倒退。如果按照前面这个例子推理下去,就是说当债务人不想履行还款义务时,还要经双方同意,只要债务人不同意履行就可以不履行了,债权人的资金也就被无偿的占有了。(而且还要求债权人转变观念)这是一个多么荒谬的逻辑。此时很有一种欲哭无泪的悲痛,感觉是被法律欺骗了。


3、退一步说,即使就按照现在这种抛开合同订立的原则:即“要约”与“承诺”的解释,单从劳动法中来看,《劳动法》是1995年颁布的,自从劳动法颁布之日起,我们这些老工人的工龄就已经超过了劳动法所阐明的“十年以上”的要求,企业就应当按照劳动法的要求,在与我们签订劳动合同时,根据我们的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而不应当采取了威胁和欺骗的手段,(在重复说一遍:1995年在固定工向合同工转制过程中,单位单方面决定让我们必须签订一份5年的劳动合同,并称这是这是上级的规定,合同期满后,只要不违反劳动纪律,都会再与你们续签劳动合同。凡现在不按上级规定签订劳动合同的,被视为自动辞职。)迫使我们签订了这样违背“意思表示真实”的劳动合同。所以根据《劳动法》规定的无效劳动合同条款,《关于如何理解无效劳动合同有关问题的请示》(京劳仲文〔1995〕115号)以及相关法律的规定。我们认为从我们的劳动合同签订之日起,就是一种欺诈行为,应当属于无效劳动合同。


4、如果按照这样的“双方同意”,劳动法不但不能维护老工人的合法权益,反而迫使用人单位不敢再用这些老工人,因为用人单位如果再想用这些老工人的时候,他们不得不考虑承担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风险。所以,这一条款,更加制约了老工人的就业。


5、《劳动法》所表明的“十年以上”的老工人,实际上绝大多数都是国营企业的老职工,他们大多数人的下岗,并不是因为企业的效益不好或者说是正常的经济行为,(在大量老工人下岗的同时,企业又招聘了大量的新工人,甚至于将他们的一些什么都不懂的亲戚安插在管理岗位。)而是他们亲眼看着这些爬到领导岗位上的蛀虫们,是怎样将企业搞垮的,也正是因为这些老工人知道的事情太多,妨碍了他们捞取民脂民膏的手脚和路径。为了达到让老工人“自愿”下岗的目的,强迫老工人加班加点、超强劳动、克扣工资。致使这些老工人无端的成为了——腐败的牺牲品。


6、现在让企业承担起对老工人的责任,不但是无法做到的,也只能是制造出更多的且无法解决的社会矛盾。企业不是慈善机结构。企业要交税.要给职工发工资,交房租、交水电费、投资人要有回报,等等。如果将这种责任强加给企业,结果是企业负担加重。所以,老职工不可能将希望寄托在企业,国家就应当退还老工人的各种社会基金,成立专门机构解决这些问题。依法对老职工一生的劳动价值给予足额的赔偿,而绝不是补偿更不是所谓的最低生活费。这样于国家、企业、个人都有利,也是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更是作为一个文明国家的信用所在。否则企业没有利润肯定要关门,职工也就失业了,国家税也少了。也就造成了恶性循环。


7、众所周知,国企改革的出路是加快市场改革的进程,既然实行市场经济,就应严格按照市场经济的规律办事,但是,在改革的道路上,越来越偏离了市场经济与法治的轨道,最近,又将下岗转为失业,在没有对下岗老工人做出法律意义上的赔偿以前(或者说承担违约责任以前),即违反了《劳动法》的立法精神,更是对法律的亵渎。现在本来企业就借改革的名义,欺压这些为国家贡献一生的老工人,而政府却在此玩弄起了文字游戏。比如:超强劳动问题、危险作业、加班加点问题、克扣工资问题、四金问题等等。虽然,法律规定可以起诉,但作为一个仅为生存而付出的劳动者,他们需要养家糊口,那里有那样的精力和财力来与具有强大优势的企业抗争,最要命的一点是,即使付出了难以承受的代价,维护了自己仅有的一点利益,但面对的是更大的伤害。随着改革的深入,这种缺陷和严重的弊端日益暴露出来。因此,法的制定活动科学正确与否,直接影响到法的实施。  


通过以上对法律的思考与分析以及结合我们自己的切身体验,使我们认识到,在众多劳动纠纷当中的相当一部分,不但劳动者没有错,而用人单位也没有错。而产生众多劳动纠纷的直接诱因是立法中的腐败和立法者的不作为,导致了众多劳动纠纷得不到切实的解决。而在这些劳动纠纷当中,由于劳动者在纠纷中又处在绝对的弱势,往往又以劳动者的失败而告终。
   
我们应当认识到,劳动制度的重大变革,是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而市场经济的重要标志,是“信用”经济。不管如何变化,也应当依法办事、也应当服从诚实、信用的原则,而在固定工转制过程中,依据合同的订立的程序理应通过改革的方式来履行政府对“十年以上”这种“要约”与“承诺”在行为上的延续和依据诚信原则产生的附随义务来维护国家信誉,对‘十年以上’原固定工在转制过程中所丧失的“权益”承担违约责任。改革最浅显的道理就是改掉不合理的规章制度,而绝不能改掉一个不合理,又制造一种不公平。在某些人身上好像存在着一种根深蒂固的陋习,就是不习惯认错,而且会找出许多理由掩盖自己的错误。又常常为了要掩盖一个错误,而制造了更多的错误,而对于这种陋习,决不能也不应该体现在我们的政府身上。现今对待这些老工人的做法,却又在一次地表现出来。当我们这些饱经风霜的老工人为企业改革欢欣鼓舞时、当我们为企业的改革摇旗呐喊时,(当年提出的口号是: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将国有资产存量纳入到现代管理制度中,实行股份制管理,使每个人都按对国家的贡献持有本企业的股份,让职工真正成为企业的主人。必须切实尊重职工的主人翁地位,充分发挥职工群众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 《国企改革与发展》当时这振奋人心的口号,确实激励着老工人对改革的热情,曾错误地认为,从此摆脱了旧体制的束缚,这些为国家作出巨大贡献的老工人,终于有了自己的股份,可以当家作主了。然而随着改革的深入,国有资产存量(也是老工人的血汗)都成了腐败官僚的囊中物,老工人变成了一贫如洗的穷光蛋。至此,他们才感觉到自己受骗了,真有一种逃出虎口,又入狼窝的悲痛。)面对的是一种不公平代替了另一种更加的不公平,(我们为什么要改革?改革的目的是什么?)也就失去了改革的意义,就等于没有改革,甚至于在某种意义上说是一种倒退。
   
公平和正义是任何一个文明社会赖以生存的两块基石。敢于面对它才能表现出当政者的道德和信义。耍个市井小聪明绕过去,其实政府是自己跟自己绕了一个大圈子,一抬头还是这两块基石 ---- 公平和正义。
   
其实,我们认为《劳动法》不应当存在这样一个虚拟的条款,劳动制度的改革首先应当将改制前劳动者所付出的劳动给予正确的历史承认。如果能够对这些老工人在转制过程中所丧失的“权益”给予实质性的赔偿,也不乏是体制改革的一条出路。这样,于法于理都能够接受,如果解决了他们的后顾之忧,(如“四金”问题和“住房欠账”问题等等。顺便说一下,凡是在国有企业安心工作,将自己一生‘无私奉献’给祖国建设事业的老工人,多数人是无能力购买的起住房的,因为正当我们年轻力壮时,得到的只是最低生活费。)我想会有许多人,即使用人单位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他们也未必签订这样一个没有任何意义的合同。一些人常说:要为企业松绑,然而,谁又为这些“十年以上”的老工人松绑呢?


有人将这种现象视为国家政策的调整,并称政府出台这样的政策有其合理性,作为政府为大众利益牺牲少数个体利益也是可以的(是可以违法的)。其实这是一种混淆视听的狡辩,如果按照这种狡辩推理下去,大跃进……以及“文革”也都是国家利益的调整了?那么也就没有拨乱反正的必要了?而作为一个法治国家,国家政策的调整更应当依法行政。我们不妨对历史作一下回顾,从大跃进——文革,历次的领导意志,也都标榜着“国家利益”的旗号,并动员起了一部分人的支持。(其实是蒙蔽了一部分人)然而,它为我们的国家带来了什么?是在高速经济增长的背后,隐藏着一场“文革”的浩劫,并最终爆发出来。历史是面镜子,一次又一次地政治运动,演绎出人间多少悲欢离合。难道不值得我们反思吗?我们高喊了这么多年“依法治国”。而“依法治国”的本身就蕴含着“德”的重要成份。换言之,“善法”和“良法”才是“依法治国”的根本。“苛法”“苛政”带给我们的只能是沉痛,历史的教训以及今天全国各地老工人的不断上访,特别是大庆工潮的爆发,更加充分地证明了当权者的“任性”,不等于国家政策。


也有人说:企业破产,工人失业,哪个社会没有?其实他们有意忽略或混淆了一个事实,那就是老工人的资本权利问题。正像我前面讲的:老工人不但与企业存在着合法的劳动关系,还存在着债务关系。而其他社会没有这种历史欠账。失业只是合同约定的条件出现的一种形式,失业与下岗之间没有可比性。


还有人提出:效率优先,兼顾公平。提出这种说法的人他们也许有意忽略一个最普通的常识,公平不等于平均,效率也并非等于效益。公平是效率的终极目标和原动力。如果没有一个公平的市场环境,效益也就无从谈起,更无效率可言。如果靠丧失为社会做出巨大贡献人们的基本权益来获取暂短的效率,这种效率也是不能持久的。实际上他们在这个问题上掩盖了在经济学“关于经济增长与经济发展的关系”中的一个重要理论,“经济增长不等于经济发展”。如果用丧失公平来确保这个所谓的效率,容忍腐败横行。不但会丧失改革的大好时机,也会将中国的改革毁于一旦。


 


更有人把这种现象称之为一种阵痛,而在现实中,它不仅仅是一种阵痛,如果只是这一代老工人遭受这种痛苦的折磨和不公平的待遇,他们也许可以忍受的。(在过去那种艰难困苦的年代,他们都挺过来了,还有什么苦难他们克服不了呢?就算是一种阵痛,但是,在这种阵痛的后面,他们面对的却是生、老、病、死的考验,是更加痛苦且无法抗拒的现实。即使这样,如果是为了国家的振兴,民族的兴旺,事实证明他们再苦也毫无怨言,而恰恰相反,正是由于他们的下岗,导致了国营企业的经营状况每况愈下,也正是因为他们的下岗,填满了腐败者的腰包。更可悲的是,损坏了诚信政府的良好形象)但是,他们的子女也同时遭受了痛苦的经历,由于这种违反法理的立法缺陷致使他们仅仅连没有享受只尽义务的权力也被剥夺了。他们没有能力使自己的子女接受良好的教育,就会造成几代人的痛苦,在他们下一代幼小的心灵中,就会埋下痛苦的种子,因为这不是他们父辈的无能,也不是他们父辈的过错。而是政府在立法中的不作为,导致了他们一生都在这种痛苦的阴影下生存。这不但是他们自己的悲哀,也是国家的悲哀。中国的改革是必须的,也是不可避免的。但是,改革必须在法治的轨道上进行,决不能“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我们常讲“高举邓小平理论的伟大旗帜,为什么还要违反这一理论概括的社会主义法制的内涵)也不能以牺牲这些“十年以上”老工人的经济利益为条件。(这与目前拖欠劳动者工资表现的更为严重,近乎于一种掠夺)更不能有法不依、立法违法、立法谋私、执法犯法。特别是不能打着“依法治国”的旗号,为法律“注水”。 政府应当依法对这些“十年以上”下岗的老工人承担违约责任,对他们予以相当于他们劳务足值足额的经济赔偿,而不是临时性的「最低生活费」,更不是所谓的“双方同意”。否则,这些“十年以上”的老工人应当有权依据法理上的「过错原则」,追诉政府主张归还本应属于他们自己的那一部分经济赔偿。因为这种行为如果得不到纠正,谁又能保证将来后代人今日所交纳的各种社会基金和保险,有一天也会以另一种“阵痛”的名誉被掠取呢?所以,这不但是我们这些老工人自己的事情,更需要全社会的努力,否则今天这种不公平是我们这些老工人,也许明天另一种形式的不公平就会降临到下一代人的身上。这种努力也是作为每一个公民应有的责任。而对于老工人的下岗,损害的不仅仅是老工人的个人利益,而更体现的是政府信用的流失。损害的是整个社会的信用基石。商鞅的“立木为信”和孔子的“民无信不立”强调的都是一个“信”字。从众多历史事件中可以得出一个结论:不遵守信用政府最终要丧失合法性基础。


 


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主体是人民群众。“十五”计划把国家的发展目标和群众的根本利益紧密结合在一起,使全体人民都能分享到改革和发展的成果,不断提高生活水平,从而调动起广大群众的劳动积极性和创造性。这是“十五”计划的根本出发点。
 让人民群众公平分享改革和发展的成果,是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本质特征,是落实党的宗旨和“三个代表”的最终体现。
 改革开放20多年来,综合国力的提高,正是这些老工人的‘低工资,高积累’在今日的体现。令人遗憾的是,当中国人在吃完第十个饼不再饿肚子时,却将前九个饼的功劳忘得一干二净。当今日这些老工人穷困潦倒时,中国政府和民间是否已忘却了他们的贡献?正是他们这一代人在个人不计酬劳,国家高积累的情况下,才有了中国改革开放的辉煌成就,才为今日丰富的消费品供应打下雄厚的基础。但同时应当看到,在改革成果的分享上,却存在着诸多的不公平因素,这些不公平因素如果不能引起社会警示并及时予以解决,势必会制约改革和发展的进程。
   
分配不公是对改革成果分享的最大不公。诚实劳动应当是分配的基础和致富的正道。我们注意到,靠自己的奋斗致富的,没有人指责这种分配上的差距,但是在制度上和政策上造成的分配差距,才是真正的分配不公。(这种不公不是象某些人所狡辩的那样,说什么‘这是改革的必然结果’,而必须纠正的是,改革绝不是无序的代名词。如果靠抢劫来造就的贫富差距,任何社会也是不会持久的。)现在诚实劳动的人没有得到应有的回报,我们这些曾为国家做出巨大贡献的老工人,凭着对党的信任和朴素的感情,默默地奉献出自己的青春与生命,却无暇顾及我们自己的权益,而把毕生忠诚与心血献给我们的党和国家的老工人们,以至于今日却无法养家糊口,赡老育幼,甚至于没有了栖身之处。而国家给他们的唯一交待,就是临时性付给无法保障他们家庭生活的「最低生活保障费」。甚至这种最低生活费也时常停发或欠发。然而,竟然有些人把这也说成是对老工人的“关怀”和“照顾”了,并且为此还津津乐道。众所周知,社会保障制度是作为一个文明社会最起码的要求,而作为我们这些为国家贡献一生的老工人来说,并不是什么可怜虫,也不是什么弱势群体,更不指望靠什么救济而活着。我们靠自己的能力吃饭,国家就理应归还本应该属于我们自己的那一部分劳动所得,得以维持我们正常的生活和维护政府自身信誉。劳动制度的改革是社会的一大进步,难道信用制度就不应当遵守吗?所以,当我们的权益受到侵害的时候,由于立法中存在的缺陷,客观上助长了社会分配的不公,同时也玷污了法律的尊严。劳动不能致富就必然刺激经济欺诈,导致敛财不择手段,带来社会秩序的畸形和紊乱。


由此可见,失业属于合同约定的条件出现,属于正常的经济行为;下海则是双方自愿放弃合约,达到双赢的市场行为,而下岗属于单方面撕毁合约不负责任的腐败行为,最终被历史证明是一种不合理也不合法的错误行为。不然,也不会自《劳动法》出台以后,又陆续出台了这么多的行政规定。从这些规定看出,连一些专业人士对下岗老工人的政策都很难把握。才频繁引发了众多的劳动争议。因为它首先不符合社会主义法制的内涵;其次,它违反了立法法原则以及合同法的基本程序;再次,不符合法理所要求的实事求是的基本要求,违反了客观事实,属于主观臆断。由此证明,在转制过程中对老工人所造成的伤害,是官僚主义的产物,是对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的严重践踏,是严重的行政违法行为。


面对这些不合理的规章制度,我们这些老工人还要背上懒惰、思想僵化、观念陈旧等等不实之词,真是无语问苍天。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进行,信用体系的建立已迫在眉睫,它已严重制约着改革的进程,民无信不立,国无德不强。近日,有政协委员提出倡议,将9 19日定为中国信用日,这使我们似乎看到了政府能够履行自己诺言的一丝曙光,如果政府不能严守自己的信用,又如何监督其他行业和个人,势必造成政府的信任危机。因为政府不但是改革的制定者,同时又是改革的推动着,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入,政府理应依据诚信原则产生的附随义务通过改革的方式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以维护国家信誉,如果失去了民众的公信,又怎么能够要求别人讲信用呢?社会的稳定来源于政策的稳定,如果继续以领导人的“意志”或“任性”左右法律,法治的中国就不可能成为现实。我们不敢奢望“公平”,只希望掌权者有一些责任和良心。即使国家现在存在着困难,也不能践踏天经地义的法律,而应当向这些老工人讲明并做出诚恳的道歉,取得他们的支持与理解,别把老工人的心伤透了,用责任和良心对待这些老工人,还老工人一个公道。
   
一个没有法律的社会,就是一个无序的社会;而有法不依、立法违法、执法犯法就是一个黑暗的社会。


 


附:


劳动法作为维护人权、体现人文关怀的一项基本法律,在西方甚至被称为第二宪法,作为一个普通的公民,我们也许一辈子都不会接触到刑法、诉讼法,但劳动法却关系到我们每一个人的生活,法律是什么,法律其实就应该是关注老百姓的生活,作为一个劳动者,我们应该明了法律赋予我们的权利,以及我们应该履行的义务。吏治的腐败、司法的腐败除了制度上的缘由,中国民众对腐败的容忍,以及法治意识的淡薄其实也是任其滋生的一片沃土,只有法律的尊严根植于老百姓的心中,法治的中国才是一件现实的事情。大家一起努力吧,为法治中国的早一日到来共同尽一份绵薄之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