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中国首部民法典提请审议与百姓密切相关的法律有何新规定?
新华社北京12月23日电: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今天上午开始在人民大会堂举行。李鹏委员长主持会议。备受社会关注的民法草案等8部法律草案首次提请审议。
■李鹏委员长主持会议,相关人员做报告和说明
根据会议通过的议程,今天的全体会议将审议民办教育促进法草案、农业法修订草案、草原法修订草案、行政许可法草案、公民身份证法草案、刑法修正案(四)草案、关于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草案、关于召开十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的决定草案、民法草案、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草案。
■法律将惩处雇用童工从事超强体力劳动行为
■渎职罪主体适用于哪些人?
■回收出售废旧的一次性医用材料法律将予以惩处
■走私废物进境 法律拟予以严惩
■侵犯民办学校合法权益将被追究法律责任
■公民办理常住户口迁移时应换领公民身份证
■我国立法保护公民个人隐私
■与“老外”打官司适用何种法律?
■拾物需返还 悬赏要兑现
■民法草案扩大精神损害赔偿范围
■排污达标造成污染谁负责?
■网络侵权谁负责?
■民法:未经许可不得公开使用他人肖像
■九编1209条 新中国首部"民法典"初次提审,诉讼时效改为三年
■加强物权保护 中国从法律上明确保护私人财产
■我国刑法渎职罪主体扩大 四类人员将被列入
■民办教育法草案提请审议:出资人应获合理回报
法律将惩处雇用童工从事超强体力劳动行为
央视国际 (2002年12月23日 20:35)
新华社北京12月23日电:提请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的刑法修正案(四)草案,将对个别企业雇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超强度体力劳动,或在危险环境下从事劳动的行为给予严惩。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副主任胡康生23日在作关于刑法修正案(四)草案的说明时说,近几年有些企业为谋取非法利益,雇用未成年人从事劳动的违法行为比较突出,有的企业甚至雇用童工从事超强度体力的劳动,或者从事高空、井下作业,或者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等危险环境下从事劳动,严重危害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有的甚至造成未成年人的死亡,社会危害性严重。
胡康生说,因此建议,在刑法中增加一条:“违反劳动管理法规,雇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超强度体力劳动的,或者高空、井下作业的,或者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等危险环境下从事劳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造成事故,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胡康生说,刑法规定了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罪。鉴于近年来毁坏珍贵野生植物的情况较为严重,建议刑法对这种新情况作出相应规定。草案还建议将非法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的行为增加规定为犯罪,将刑法有关条款修改为:“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渎职罪主体适用于哪些人?
央视国际 (2002年12月23日 20:38)
新华社北京12月23日电:虽在形式上未列入国家机关编制,但实际是在国家机关中工作或者行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权力的人员,在行使国家权力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应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罪的规定处罚。在司法实践中,对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的适用问题出现一些新情况,存在不同认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此作出明确解释。
受委员长会议的委托,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副主任胡康生在23日开始举行的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上,就关于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草案作了说明。胡康生说,我国刑法专设渎职罪一章。1997年修改刑法时,将本章所规定的犯罪主体由国家工作人员修改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根据宪法的规定,国家机关包括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军事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是在上述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近年来,在司法实践中遇到一些新情况:一是法律授权规定某些非国家机关的组织,在某些领域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二是在机构改革中,有的地方将原来的一些国家机关调整为事业单位,但仍然保留其行使某些行政管理的职能。三是有些国家机关将自己行使的职权依法委托给一些组织行使。四是实践中有的国家机关根据工作需要聘用了一部分国家机关以外的人员从事公务。上述这些人员虽然在形式上未列入国家机关编制,但实际是在国家机关中工作或者行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权力。一些部门认为,这些人员在行使国家权力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也应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罪的规定处罚。
胡康生说,根据立法法的规定,法制工作委员会邀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务院法制办等有关部门和专家学者对刑法渎职罪主体的适用问题进行了研究,拟作出解释: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我国立法保护公民个人隐私
央视国际 (2002年12月23日 21:12)
新华社北京12月23日电:近年来我国因公民隐私权受侵犯而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呈逐年上升趋势。提请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首次审议的民法草案在人格权法一编明确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禁止以窥视、窃听、刺探、披露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
草案对隐私范围作出明确界定,规定隐私的范围包括私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自然人的住宅不受侵扰。
自然人的生活安宁受法律保护。自然人、法人的通讯秘密受法律保护。禁止以开拆他人信件等方式侵害自然人或法人的通讯秘密。收集、储存、公布涉及自然人的隐私资料,应当征得本人同意,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草案还在侵权责任法一编中规定,侵害他人隐私权的,侵权人应当按照因此获得的利益给予赔偿,也可以按照受害人的损失给予赔偿。侵权人获得的利益或者受害人的损失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给予十万元以下赔偿。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民法室有关负责人介绍,民法草案的有关规定是我国第一次明确提出保护公民的隐私权。
我国现行法律主要是通过采取间接、分散的立法方式来保护公民隐私权。比如宪法规定,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公开审理行政案件,但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司法解释中规定,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民法专家表示,保护隐私权是现代文明的重要标志。
民法草案的这些规定获得通过后,将对更有效地保护公民的隐私权提供更充分的法律保障。(记者王雷鸣 邹声文 沈路涛)
公民办理常住户口迁移时应换领公民身份证
央视国际 (2002年12月23日 20:51)
新华社北京12月23日电:公民办理常住户口迁移手续时,应当换领公民身份证。但是常住户口在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内迁移的除外。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胡光宝就公民身份证法草案的修改情况,向23日举行的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作了汇报。
胡光宝说,有的委员提出,对港澳台地区的中国公民是否也要发放公民身份证,草案应当明确规定。法律委员会认为,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规定,全国性法律除列于两个基本法附件三者外,不在两个特别行政区实施,为了明确发证范围,法律委员会建议在第二条中增加规定“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胡光宝说,内务司法委员会在审议中提出,公民身份证具备视读与机读两种功能,应当明确规定各自的登载内容,便于公民了解。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有关条款作出修改。
草案第八条规定:“回国定居的华侨,回内地定居的香港、澳门同胞,回大陆定居的台湾同胞,以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定居并被批准加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在办理常住户口登记时,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申请领取公民身份证。”有的委员提出,草案对在境内出生的人如何编制身份号码作了规定,对上述人员办理身份证时,公民身份号码如何编制,也应当作出规定。草案对此作出相应修改。
胡光宝说,有的部门提出,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被采取拘传和取保候审两种刑事强制措施的人不宜扣留公民身份证。法律委员会建议对有关条款作出修改。
民法草案扩大精神损害赔偿范围
央视国际 (2002年12月23日 21:26)
新华社北京12月23日电:提请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的民法草案扩大了精神损害赔偿范围。参与草案起草工作的法学专家表示,根据草案规定,无论是人身权利、人格权受到侵害,受害人都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但赔偿金额不能漫天要价。
民法草案在人格权法一编中规定,自然人、法人享有人格权。自然人的人格权利包括生命健康、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信用、隐私等权利。法人的人格权包括名称、名誉、荣誉、信用等权利。自然人、法人的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侵害自然人、法人人格权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支付精神赔偿金等民事责任。
民法草案在侵权责任法一编中规定,侵害他人的人格权或者毁损他人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物品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草案还规定,侵害他人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侵权人应当按照因此获得的利益给予赔偿,也可以按照受害人的损失给予赔偿。侵权人获得的利益或者受害人的损失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给予十万元以下赔偿。
民法草案还对精神损害赔偿案件中漫天要价的现象作出限制,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应当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获利的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民法专家表示,精神损害赔偿对受害人而言是一种补偿,对加害人而言是一种惩戒,对其他社会成员而言是一种警戒和教育,将会减少损害他人人格、人身权的侵权行为的发生。民法草案的有关规定,将更加有利于依法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
据介绍,尽管目前我国还没有以民法的形式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但自20世纪80年代中期起,我国民法理论界及司法实践已逐渐对此加以肯定。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也规定了对侵害公民人格权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方式。(记者王雷鸣 邹声文 沈路涛)
与“老外”打官司适用何种法律?
央视国际 (2002年12月23日 21:26)
新华社北京12月23日电:随着我国与其他国家和地区交往的日益频繁,涉外民事官司也越来越多,但现行民法通则对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的规定过于概括。提请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的民法草案对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
什么是涉外民事关系?草案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涉外民事关系:民事关系的一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法人、国际组织、外国国家;民事关系一方的住所、经常居住地或者营业所位于中国领域外;民事关系的标的在中国领域外,或者争议标的物移转越出一国国界;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国领域外。中国的自然人之间、法人之间或者自然人和法人之间的民事关系,其标的物以及履行地不在中国领域外的,不得选择适用外国法律。
草案在民法通则有关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规定的基础上,还增加了反致、外国法的查明、国际惯例的适用、互惠对等原则等一般规定;增加了物权、知识产权以及债权中的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的法律适用的规定;对民事主体、合同、侵权、婚姻家庭以及继承的法律适用问题进一步具体化。(记者王雷鸣 沈路涛 邹声文)
网络侵权谁负责?
央视国际 (2002年12月23日 21:16)
新华社北京12月23日电:目前我国因特网用户数量已达数千万,通过网络实施的侵权行为也时有发生。提请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首次审议的民法草案在侵权责任法一编中对网络侵权责任主体作出了明确规定。
草案规定,网站经营者明知网络用户通过该网站实施侵权行为,或者经权利人提出警告,仍不采取删除侵权内容等措施消除侵权后果的,网站经营者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权利人要求提供通过该网站实施侵权行为的网络用户的注册资料,网站经营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草案还针对其他侵权责任主体的特殊情形作出具体规定。草案规定,法人的工作人员因执行职务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法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人赔偿后,可以向对造成损害有过错的工作人员追偿。
草案规定,旅馆、银行的客户以及列车的乘客,在旅馆、银行、列车内受到他人侵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无法确认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能力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旅馆、银行、列车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尽到保护义务的,不承担责任;未尽到保护义务的,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记者王雷鸣 沈路涛 邹声文)
加强物权保护 中国从法律上明确保护私人财产
央视国际 (2002年12月23日 13:00)
新华网消息:23日提请中国最高立法机关的一项法律草案规定:国家保护私人的储蓄;国家保护私人投资以及因投资获得的收益。
这是中共十六大确定了保护“一切合法的劳动收入和合法的非劳动收入”后,中国从法律制度上明确保护私人财产的一项重要举措。
这一内容出现在23日提请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物权法一编中。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顾昂然在向会议作说明时说:“为了完善保护私人财产的法律制度,物权法对私人所有权作了专章规定,有关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和物权保护等规定,对公民财产以及非公有制企业的财产同样适用。”
关于私人所有权,草案规定,是指包括自然人以及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主体,对其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全面支配的权利。草案对私人的生活资料、生产资料、私营企业享有所有权的问题作了规定。草案专门作出规定:国家保护私人的储蓄;国家保护私人投资以及因投资获得的收益。
物权法律制度是民法最重要、最基本的法律制度之一,是此次编纂民法典中新增加的内容。法律专家对此给予高度评价。
九届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委员、民法起草小组成员王家福说,这个草案的制定,符合中国社会发展需要,同时对巩固中国社会主义初期阶段的基本经济制度、促进各种经济成分共同繁荣、提高人民物质生活水平、维护公民权益都有着重要意义。
物权是指自然人、法人直接支配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与债权不同。民法草案对物权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之一是“保护物权”,即“权利人享有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
草案在民法通则规定的基础上,对物权保护作了全面规定,其中包括:任何人无权占有他人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其返还原物;任何人造成他人不动产或者动产损毁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任何人妨害行使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任何人有可能危及行使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消除危险;任何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王家福说,在计划经济时代,物权曾长期被忽视、被否定,社会生产力和人民的创造力因而受到压制。他说,起草物权法就是要通过物权制度来巩固劳动者和企业的物质利益,从而调动千百万、亿万人创造财富、爱护财富、积累财富的热情,推动中国社会生产力极大发展。
加强物权保护也能促进人们生活质量的提高。王家福说:“物权本身也是基本人权的内容之一。一个人的物权得不到保障,便很难实现生存、稳定、发展这些目标。所以物权法能够促进人权更好、更充分的实现。”(倪四义 常爱玲)
九编共1209条 新中国首部"民法典"提请审议
央视国际 (2002年12月23日 11:14)
新华网消息:被称为“社会生活基本准则”的民法草案23日提请此间召开的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草案分九编,共1200多条。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顾昂然在作关于草案的说明时说:“为了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和加入世贸组织的要求,有必要进一步完善民事法律制度,抓紧编纂民法典。”
民法是国家的基本法律。民法规范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是社会生活的基本准则,被专家称为社会生活的“圣经”。
在过去20多年,中国先后制定了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婚姻法、收养法、继承法等民事法律,同时在一大批其他法律中作出了有关民事规范的法律规定。
顾昂然说,这些法律共同形成了中国的民事法律制度,对保护公民、法人的民事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发挥了重要作用。为完善民事法律制度,尤其要抓紧制定物权法,同时对人格权、侵权责任、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作出补充规定。(关于物权法和人格权法内容,详见专条)草案第一编民法总则是在民法通则基础上形成的。草案将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修改为七周岁,据介绍这是因为学龄儿童已有简单的民事行为能力。草案将2年诉讼时效修改为3年。
关于侵权责任法,草案扩大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草案规定:侵害他人人格权或者毁损他人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物品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草案对互联网站侵权还专门规定了连带责任。
草案说:网站经营者明知网络用户通过该网站实施侵权行为,或者经权利人提出警告,仍不采取删除侵权内容等措施消除侵权后果的,网站经营者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权利人要求提供通过该网站实施侵权行为的网络用户的注册资料,网站经营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草案还对机动车肇事责任、环境污染责任、产品责任、高度危险作业责任、动物致人损害责任、物件致人损害责任等特殊侵权责任,作出了规定。
民法通则对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有概括的规定。随着涉外民事关系日趋复杂,草案对现行法律条款作了大量补充,增加了反致、外国法的查明、国际惯例的适用、互惠对等一般规定;对民事主体、合同、侵权、婚姻家庭及继承的法律适用问题进一步具体化。
合同法、婚姻法、收养法、继承法四编为现行法律,暂未改动。(倪四义 常爱玲)
民法:未经许可不得公开使用他人肖像
央视国际 (2002年12月23日 21:15)
新华社北京12月23日电:我国现行民法通则规定,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提请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首次审议的民法草案加大了对公民肖像权的保护力度,规定未经许可,他人不得公开使用自然人的肖像。
草案规定,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有权保护自己的肖像不受歪曲、污辱。自然人有权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因新闻报道等,可以合理使用自然人的姓名、肖像等。
对姓名权、名称权,民法草案规定,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变更自己的姓名。自然人的笔名、艺名等,与姓名受同等保护。使用重名的自然人姓名时,应当采取适当方式,避免造成混淆、误导。法人享有名称权,有权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名称。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侵害自然人的姓名权或者法人的名称权。
对于名誉权、荣誉权,草案规定,自然人、法人享有名誉权。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自然人、法人的名誉。自然人、法人享有荣誉权。禁止非法剥夺自然人、法人的荣誉称号,诋毁自然人、法人的荣誉。
草案规定,自然人死亡的,其配偶、父母、子女有权保护其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等权利。
对于生命健康权,草案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健康权。
禁止非法剥夺自然人的生命,禁止侵害自然人的身体健康。
自然人因灾害、事故等原因致使生命健康处于危险状态,急需抢救而不能立即支付医疗费用,有关医疗机构应当救助。(记者王雷鸣 沈路涛 邹声文)
我国刑法渎职罪主体扩大 四类人员将被列入
央视国际 (2002年12月23日 15:08)
中新社消息:关于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草案,今天上午提请最高国家立法机关审议。新的四类人员将有可能列入本法规范范围。
在今天上午这里召开的九届全国人大第三十一次常委会会议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胡康生向常委会组成人员作关于上述草案的说明。
说明指出,中国刑法专设渎职罪一章,犯罪主体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即在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军事机关从事公务的人员。这些人员行使着国家公权力,如果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徇私舞弊,社会危害较大。为使其正确行使权力,有必要对其渎职行为单独作出规定。
近年来,在司法实践中遇到一些新情况:
一是法律授权规定某些非国家机关的组织,在某些领域代表国家机关行使管理、监督职权;二是在机构改革中,有的地方将原来的一些国家机关调整为事业单位,但仍保留其行使某些行政管理的职能;三是有些国家机关将自己行使的职权依法委托给一些组织行使;四是有的国家机关根据工作需要聘用了一部分国家机关以外的人员从事公务。
上述这四类人员虽形式上未列入国家机关编制,实际上在国家机关中工作或行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权力。一些部门认为,这些人员在行使国家权力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也应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罪的规定处罚。
本次提交常委会会议审议的解释草案旨在解决这一问题,提出这些人员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应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张朔)